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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海与徐向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徐向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394号原告蒋海,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徐向闻,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告蒋海诉被告徐向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被告徐向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诉称,其与被告徐向闻系高中同学,2015年5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因考虑自己建房需要资金,开始并没有同意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承诺一个月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考虑到同学情谊及被告有偿还能力,2015年5月22日将借款98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向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徐向闻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妻子蒋艳荣银行账户将借款98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向闻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海与蒋艳荣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海与被告徐向闻系高中同学,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徐向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海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徐向闻,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界首支行办理银行转账业务,转账时被告徐向闻填写转账业务凭证,被告要求原告转账98000元,另外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并承诺一个月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向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徐向闻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但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因此被告徐向闻实际向原告蒋海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闻偿还原告蒋海借款本金98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回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利娜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