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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与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58号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南疆齐鲁工业园昆仑路**号)。经营者:王邦银,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杨晓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09610186-8。法定代表人:覃钦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安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丰公司)、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被告四川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原告租金638699.9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375.5米和扣件9418套;如果不能退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150845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新疆喀什疏勒县修建舒福乐工程,因需要建材,同年3月20日与原告建安租赁站协商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安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材料;租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在月底支付租金;违约责任: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按所欠金额30%支付违约金;如果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安租赁站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建安租赁站租金638699.97元和租赁物钢管10375.5米、扣件9418套未退还。对于租赁物损失赔偿,原告建安租赁站认为约定过高,现主动降低为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计算,被告行为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建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圣丰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系2014年3月31日才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所以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才有民事行为及权利能力,再此之前不可能产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在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在2014年4月3日才领取,所以在此之前不会和任何单位及个人订立合同;原告建安租赁站诉称的合同系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明显早于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成立与印章取得时间,故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与原告建安租赁站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在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4年3月15日施工,后于同年7月28日停工��现仍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3月20日,建安租赁站在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地联系到工地工作人员覃青松,后覃青松代理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与建安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建安租赁站,乙方为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钢架板、钢模板及建筑材料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乙方退清租赁物资、付清租金截止。第三条:租金钢管为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脚手架1.5元/套/天、钢板0.2元/块/天。……第五条:甲方提供租赁物资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用时请双方监督记录;第六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乙方对租用的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弯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2元/套、底板焊接1元/个。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等,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脚手架280元/套、T型螺栓0.5元/套、顶托顶片5元/片、顶托螺丝5元/颗。……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号支付上月租金),如不付清租金甲方按日加收乙方所欠租金3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由此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运输费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本条收回租赁材料,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清点和签字确认,乙方拒绝配合或在甲方清点时未派人到场,不在清点单上签字确认的,以甲方清点的数量和清点时的状态为准。乙方退还材料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如差租赁材料,所差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赔偿款必须付款)如不付款,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本合同如乙方违约按国家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叁倍计算违约金。2、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3、上下车费各20元/吨。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4、钢管30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根/吨。第十条:合同签订地点:疏附县舒福乐工地。第十一条: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覃青松进行收退材料核对账目。材料员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将成为法律坚定依据。第十二条:租赁期间内遇冬季停工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工程甲方和监理签字的停工/开工单,甲乙双方就停工期间的有关事宜另行订立签订条款乙方未向甲方报停的,租赁费不停止计算。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甲方建安租赁站的经营者王邦银签字,乙方覃青松签字并加盖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的印章。另乙方补充了一名材料员秦庆朴。合同签订后,建安租赁站向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的舒福乐工地提供了钢管84622.5米、扣件35446套、顶托3988套,截止2015年11月23日,建安租赁站应收的租金(含维修费)共计638699.97元。另截止本案开庭前,舒福乐工地仍有钢管10375.5米、扣件9418套未退还。同时查明,2014年3月10日,四川圣丰公司与覃钦树签订《分公司印章管理协议》,四川圣丰公司协议中同意覃钦树在新疆自治区喀什分公司设立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2014年3月31日,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在喀什地区工商局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安租赁站举示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监理档案,该档案中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印章曾在2014年4月至7月的监理工程通知回复单中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虽于2014年3月31日在喀什地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但2014年3月10日公司发起人已与被告四川圣丰公司达成公司成立相关事宜,另其承建的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于2014年3月15日已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在成立前因承建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如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圣丰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违约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圣丰公司承担。2014年3月20日,原告建安租赁站在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地与覃青松签订《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虽辩称覃青松与二被告无关,无权代理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与二被告无关联性,且认为原告建安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有多次添加、涂改内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系由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4年3月15日已进行施工,《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地点系在舒福乐工地,承租方加盖了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印章,原告建安租赁站签订合同后将租赁材料按租赁合同履行交付至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地使用,故原告建安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覃青松系代理正在设立中的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代理行为应有效。因合同中已注明合同为一式两份,二被告也无另一份合同原件和其他证据证明《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填写添加的内容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举示的原告建安租赁站与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安建材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与原告建安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方、租赁期限起算时间、约定材料员等均不一致,无证据证明两份合同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安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成立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圣丰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对原告建安租赁站请求由被告四川圣丰公司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建安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四川圣丰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租金638699.97元和违约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另对请求被告四川圣丰公司退还或逾期不退还即赔偿钢管10375.5米、扣件9418套并计付2015年11月24日后的相应租金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进行计价赔偿,现原告建安租赁站愿意降低钢管赔偿价格为10元/米,扣件为5元/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租金638699.97元;三、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钢管10375.5米、扣件9418套,逾期未退还的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5元,由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垫付,在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 判 长  刘秋静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