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与张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张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713号原告: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城北路。经营者:黄仕冲,男,xx年xx月xx日,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张奕波,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诉被告张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的经营者黄仕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张奕波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⒉张奕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奕波经营大排档时欠下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货款27873元,于2016年1月11日写下欠条一份。此后,张奕波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货款19000元经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多次追偿未果。张奕波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张奕波向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写立了一份内容为“现欠聪记货款¥27873.—张奕波(签名)2016.1.11”的《欠条》。此后,张奕波只支付了部分货款8873元,对尚欠货款19000元经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多次催收但未果,遂引至本案纠纷。庭审中,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的经营者黄仕冲陈述:张奕波一直租住我房屋,和我比较熟悉,张奕波自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8月间在金利圩镇经营大排档饮食生意,而我经营日用百货、酒水等批发生意,张奕波长期在我购销部赊购酒水等货物用于他经营大排档饮食生意,货款共计约4万多元;经我多次口头、电话催收,张奕波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经核算,张奕波确认我购销部货款27873元,并向我立下了上述欠条;之后直至2016年春节前张奕波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共8873元,余下19000元则拖欠至今。黄仕冲就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均表示保证真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与张奕波以签订《欠条》的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中,张奕波至今共拖欠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货款19000元的事实,有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的经营者在庭审中保证其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张奕波没有到庭抗辩及没有相反证据能予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货款支付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之规定,对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要求张奕波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奕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的货款19000元清偿给原告高要市金利冲记购销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奕波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伯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