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学奇与四平市农业委员会、四平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奇,四平市农业委员会,四平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722号原告何学奇(曾用名何伟),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白文泽,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寇春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邢淑媛,校长。原告何学奇诉被告四平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四平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农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泽,被告四平市农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四平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邢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奇诉称,原告于1979年在四平市机床附件厂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四平市农委下属农垦企业公司,1997年农垦企业公司并入市农业机械化学校,2001年由于农业机械化学校非法集资要求每人交2万元,由于我家庭困难,无能力承担集资款被撵下岗,这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为。2003年农委下属的市铵化饲料服务中心解体,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于1982年在四平军分区参加民兵训练时,右手指被夹成粉碎性骨折,造成四级残疾,且因我没有交集资款,强行对我进行买断工龄,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但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按照《劳动法》100条之规定,给我交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没有给我出具劳动局颁发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减员人员证明书,且未按法律规定,将我的档案转到市就业局存档,市农业技术学校及农业局主管负责档案的负责人将我档案部分丢失,使我无法办理社保手续,无法调转其他工作和再就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平市农业委员会为我补办个人档案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四平市农业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恢复劳动关系;3、二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赔偿。被告农委会辩称,原告在农技校买断工龄后,其本人档案在农委会代为保管,不存在补办个人档案问题。原告与被告农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为其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农技校辩称,原告已经买断工龄,不存在给予补偿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学奇于1979年在四平市机床附件厂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四平市农委下属农垦企业公司(四平市铵化饲料服务中心),1998年四平市铵化饲料服务中心并入农技校,企业职工划归农技校管理。2003年铵化饲料服务中心改制,其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其中原告何学奇于2003年买断工龄,解除全民(集体)企业职工身份,收到买断工龄款12500元。2000年5月25日,四平市农业局给机床附件厂出具了一份介绍信证明,何学奇档案工资审批表全部丢失,需要补办;2003年1月7日铵化饲料服务中心出具的补充协议称何学奇档案有所丢失。2016年8月25日何学奇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办档案及给予经济补偿金,交纳社会保险费等,2016年8月29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向何学奇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8月30日,何学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介绍信、补充协议、证明材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有被告农委会出具的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申请书、买断工龄审批表、收据予以证明,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乙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何学奇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请求被告补办个人档案、交纳社会保险费、恢复劳动关系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自2003年其一次性买断工龄时就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至2016年8月25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确实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期限,又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学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学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孙 桐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