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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美玲与赵翠琴、应新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玲,赵翠琴,应新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298号原告:宋美玲,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翠琴,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被告:应新汉,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翠琴之夫。原告宋美玲与被告赵翠琴、应新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赵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新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郾国用2000字第3020号”,地号:411123030276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儿子与儿媳,原告的土地证被二人拿着一直不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诿,想方设法不让原告拿到属于原告的土地证,原告的权利遭到损害,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翠琴辩称:1、我们拿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证上的房屋有纠纷,如果房子纠纷解决了,我们就把土地证还给原告;2、被告和原告是一家人,也在一起住,被告有权利拿着土地证。被告应新汉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郾国用(2000)字第3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宋梅玲;座落商南街;地号:41112303027600;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229.4平方米,该证现为被告赵翠琴、应新汉所持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以双方有房产纠纷为由拒不返还。另查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宋梅玲与本案原告宋美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原告宋美玲,宋美玲是土地使用证书权利人,被告赵翠琴、应新汉占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宋美玲的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的房屋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翠琴、应新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美玲郾国用(2000)字第3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翠琴、应新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