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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家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群,绰号“阿猫”,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经商,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家群自2014年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茂亨路其经营的店内,利用民间“起会”的组织形式,多次向周边村民张某1、陈某1、郭某1等人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陈家群在经营、管理非法吸收的资金过程中,因部分参会人员“标会”后没有按时缴交“会款”,且陈将部分资金用于日常开销,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陈家群为掩盖资金周围困难的真相,冒充参会人员“标会”套取“会款”继续周转,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家群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参会人员张某1、陈某1、郭某1等多人的“会款”遂潜逃。至案发,被告人陈家群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57577元。综上,被告人陈家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陈家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家群为非法营利,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茂亨路其经营的店内经营民间“标会”,招引周边群众参加“标会”,非法吸收大量资金。经营期间,因部分参加“标会”的人员没有按期归还“会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参加“标会”人员的“会款”。为维持资金的运转,陈家群隐瞒其资金不足的事实,持续经营新的“标会”,还自己冒充“会员”进行“标会”,获取参加“标会”人员的“会款”。上述所获资金,被陈家群用于偿付部分“标会”的本息等支出。陈家群反复实施上述“标会”行为,造成其欠款数额不断累积增大,步入恶性循环。其中,自2014年至2015年5月间,陈家群通过反复经营“标会”,先后向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居委、中山居委、中兴居委、仙乔村、郭陇三村、霞露村等地的陈某1、张某1、郭某1、洪某、林某、郭某3、陈某6、陈某7等20名民众直接吸收资金,实际获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857577元。2015年5月上旬,陈家群因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参加“标会”人员的“会款”而潜逃,造成参加“标会”人员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1741362元。因群众报案,陈家群潜逃至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1、张某1、郭某1等20人的证言,以及各自提供的登记卡、欠条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家群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茂亨路其经营的店内经营民间“标会”,募集资金;自2014年起,上述人员分别在陈家群处参加“标会”,陈家群向参加“标会”的人员出具了登记卡,还与部分参加“标会”人员作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来,陈家群在没有还清“会款”的情况下逃跑。其中,各证人的证言及各自提供的书证证实被欠款情况分别为:(1)证人陈某1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9份“会”,除去“会仔钱”(指高额利息回报),实际被拖欠“会款”共人民币245700元。(2)证人张某1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2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被拖欠“会款”共人民币22800元左右。(3)证人郭某1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12份“会”,其中有1份是朋友“阿玉”的,1份是其弟郭某锦的,除去“会仔钱”,本人实际支付“会款”共人民币186399元,“阿玉”实交“会款”37715元,郭某锦实交“会款”28785元,以上合计实交“会款”252899元;后陈家群出具拖欠其181500元的欠条,但该款未付还。(4)证人陈某2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3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被拖欠“会款”共人民币45100元。(5)证人洪某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1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被拖欠“会款”共人民币55400元。(6)证人邱某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1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支付的“会款”共为人民币19805元。(7)证人郭某2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2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支付的“会款”共为人民币54000元。(8)证人林某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1份“会”,先后20次缴交“会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每期赚取的“会仔钱”为120元至250元不等。(9)证人陈某3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21份“会”,经双方结算,除去高额利息回报,实际被拖欠“会款”共人民币221500元,陈家群还出具了一份欠条。(10)证人陈某4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2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被拖欠“会款”共人民币55390元。(11)证人陈某5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1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被拖欠“会款”共人民币17468元。(12)证人郭某3证实其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间,在陈家群处参加了20份“会”,此20份“会”的“会款”共计523000元,除去“会仔钱”,实际缴交“会款”共人民币430000元;其还于2015年初在陈家群处参加其他“标会”,到期陈家群欠其“会款”69000元,其中“会仔钱”大约是4000元,陈家群归还部分欠款后,此部分最后欠本人30000元;以上除去“会仔钱”,陈家群实欠“会款”合计人民币456000元。(13)证人陈某6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6份“会”,除去“会仔钱”,实交“会款”人民币93316元,陈家群与其结算后,归还了30816元,其实际被拖欠“会款”人民币62500元。(14)证人陈某7、张某2证实其二人合伙在陈家群处参加了1份“会”,总“会款”45000元,除去“会仔钱”,实交“会款”37619元;后来经结算陈家群写下欠条。(15)证人马某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2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支付“会款”共人民币19000元,后来陈家群还了1000元,实际被欠“会款”18000元。(16)证人陈某8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2份“会”,除去“会仔钱”,以及本人标中一次“会”倒欠“会款”5000元,实际支付“会款”31500元,后陈家群还了1000元,实际被拖欠“会款”共人民币30500元。(17)证人曾某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8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支付“会款”共人民币170000元,后来陈家群以他人拖欠的“会款”共128000元抵还本人,其实际被陈家群拖欠“会款”人民币42000元。(18)证人杨某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3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被欠“会款”91000元。(19)证人陈某5证实其在陈家群处参加了4份“会”,除去“会仔钱”,实际支付“会款”共人民币115000元。2、被告人陈家群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对各证人提供的“收款单”、“借款单”复印件均作了确认。3、被告人陈家群银行存款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陈家群的银行存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4、现场方位图、现场拍照,证实被告人陈家群经营本案民间“标会”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5、被告人陈家群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群为非法营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家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抵除前被羁押2日,余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英才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