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怀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怀志,男,1971年6月1日出生,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怀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怀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朱怀志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医四院建筑工地门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许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乙当场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离段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怀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许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怀志表示谅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怀志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怀志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的亲属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怀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怀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许某甲、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怀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右转弯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怀志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怀志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怀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怀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