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武汉元素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百将功坊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元素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武汉百将功坊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2878号原告:武汉元素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锦绣龙城G区52栋1单元903室。法定代表人: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百将功坊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3栋1层75号。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元素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百将功坊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百将功坊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策划顾问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对争议的解决以协议管辖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京山县;二、依据地域管辖约定,原告没有选择在被告住所地即武昌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则只能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按照协议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都应由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策划顾问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双方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被告则主张在京山县签订,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述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百将功坊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