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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汇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汇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座9楼A、B、C。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咸,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汇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水乡大道麻涌路段1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琴,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天汇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公司起诉请求:天汇公司赔偿中原公司损失共计1190385.05元,其中实际损失466132.28元(含人力成本支出、办公场地支出),预期利润损失724252.7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市天汇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二、驳回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756.73元(该款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801.73元,由东莞市天汇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天汇公司支付中原公司损失共计1190384.05元,其中实际损失466132.28元(含人力成本支出、办公场地支出),预期利润损失724252.77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和支出均为其公司自身运营所必然发生的人员及成本的分摊,中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天汇公司解除合同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中原公司原审提交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发票,水电费缴费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人力成本支出的银行流水等相关支出项目均为真实合法的支出凭证,并非全部为单方制作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与中原公司提交的相关统计能够相互印证。(2)销售策划代理服务是相对长期的一个过程,具有整体性。中原公司要完成案涉合同的整个销售策划代理工作,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因此,无论是人力成本还是办公费用,都是必然支出的费用。(3)中原公司在统计实际损失时,已经按照代理的全部项目对人力成本支出和办公费用支出进行平均分摊,计算方式公平、合理,符合商业惯例。(4)民事诉讼讲究相对证据原则,原审法院在认定中原公司实际损失时,忽略了客观事实和基本的商业惯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预期利润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天汇公司应向中原公司支付。双方合作以来,中原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且已经完成了销售代理的全部准备工作。项目即将开盘,天汇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导致中原公司无法按照预期获得销售佣金。据此,中原公司主张以中间销售代理佣金为基础,按15%利润率计算预期利润,理应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认定因天汇公司股东变更导致中原公司丧失代理权,应按照合同约定补偿中原公司300000元。该补偿远远低于中原公司的实际损失,完全无法弥补中原公司的实际损失,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综上,中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汇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原公司的起诉状,其主张损害赔偿,按实际及预期利润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并未主张违约金。虽然原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上述主张,但却根据《东莞市香溪水岸花园项目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第6.6条的约定判定上诉人违约而支付违约金,显然超出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香溪水岸花园项目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第6.6条的约定判定天汇公司违约。但中原公司从未提出天汇公司违反该约定,当事人也没有就天汇公司是否违反该约定发表任何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亦没有针对该约定组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认定天汇公司违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天汇公司的辩论权利。3.根据《东莞市香溪水岸花园项目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第6.6条的约定,项目产权方变更导致中原公司丧失代理权的,天汇公司构成违约。然而案涉项目产权至今未发生变更,天汇公司不存在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天汇公司股东变更导致中原公司丧失代理权而违约,是对合同约定的理解有误。4.中原公司依法负有是否依约履行《东莞市香溪水岸花园项目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天汇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中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中原公司违约是《东莞市香溪水岸花园项目销售策划代理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天汇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中原公司违反《东莞市香溪水岸花园项目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第4.2.2条第(4)项的约定,在未征得天汇公司同意下,擅自更换项目组成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天汇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中原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天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解除《东莞市香溪水岸花园项目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的原因。2.天汇公司是否应向中原公司赔偿因解除上述合同给中原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其数额认定。首先,天汇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向中原公司发出的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函件中,已载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其公司战略升级调整,将对案涉项目销售策略重新进行规划。天汇公司在该函件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中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天汇公司在诉讼阶段,为己方利益,作出与其前述意思表示及行为存在实质性变更的主张,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函件及天汇公司变更股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案涉合同的原因系天汇公司进行战略升级调整(即变更股东)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其次,天汇公司因前述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导致中原公司丧失案涉项目的销售代理权。中原公司据此主张天汇公司应向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190385.05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列举的损失项目与天汇公司解除案涉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已在《东莞市香溪水岸花园项目销售策划代理合同》第6.6条明确约定了案涉情况下中原公司丧失代理权可获得补偿30万元,故原审法院适用该约定,判决天汇公司应向中原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天汇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中原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超出30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原公司、天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313.47元,由中原公司负担15513.47元,天汇公司负担580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萍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