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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静与宋涛、姚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宋涛,姚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727号原告:李静,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姚丽萍,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涛妻子。原告李静诉被告宋涛、姚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姚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曾磊与原告李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李静夫妇借款1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丽萍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宋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宋涛、姚丽萍向曾磊、李静出具的借款收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宋涛、姚丽萍借原告曾磊、李静现金110万元,出具相应的借款收到款的手续,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2、曾磊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宋涛、姚丽萍借原告曾磊、李静现金110万元,曾磊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相应项所拥有的权利,借款相应的权利归原告李静一人,被告宋涛、姚丽萍应当偿还借款110万元。被告姚丽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姚丽萍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中自己的签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宋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宋涛多次向曾磊、原告李静夫妇二人借款,2013年5月30日,双方经过算账,确认宋涛尚欠李静夫妇二人110万元,被告宋涛、姚丽萍夫妇作为借款人为李静夫妇二人出具借款收据及收条一张,借款收据上载明:因急需用钱现(借)收到曾磊李静人民币110万元整。经查,原告李静与案外人曾磊于2009年结婚,2013年5月31日,二人在义马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9月28日,原告李静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后,曾磊向原告李静出具了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宋涛、姚丽萍110万元债务所拥有的权利,由李静一人处理此事。另查明,被告宋涛、姚丽萍于1998年4月23日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李静、案外人曾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二被告与曾磊、原告李静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曾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声明,愿意放弃本案的借款所拥有的一切权利,该声明系个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本案的债权由原告李静一人向二被告行使,因此原告李静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收据及收到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借款应视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收据上还载明: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全部借款还清止。本案借款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姚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静欠款1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宋涛、姚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