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2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冶万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冶万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1102号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福海镇人民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严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冶万海,男,汉族,约60岁,住新疆福海县。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冶万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恒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