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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中平与张荣兵、王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平,张荣兵,王珍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296号原告:李中平,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兵,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珍凤,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臧志林,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中平与被告张荣兵、王珍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2015年5月1日至目前利息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之间系翁婿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被告张荣兵因偿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珍凤自愿为张荣兵提供担保。被告张荣兵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王珍凤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又向原告出借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8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5年9月30日结清余款15万元。但还款计划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荣兵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珍凤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珍凤辩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借条中原告名字是“李忠平”,并非原告李中平;2、汇款30万元是事实,当时被告王珍凤要办刷卡机,将身份证交给了被告张荣兵,后被告张荣兵偷用被告王珍凤身份证办理转账银行卡,此款被被告张荣兵拿走,被告王珍凤不知情;3、2015年4月15日的借据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王珍凤所写,2015年8月2日还款协议中被告王珍凤签字,是作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4、2016年1月16日的保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因为这是有条件的担保,条件没有成就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起诉。且该保证书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原告当时承诺给被告保密,如原告不保密,被告王珍凤则不承担30万元的担保,但后来,原告没有遵守承诺,采取极端行为与被告索要借款,给被告王珍凤名誉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因为主债务未到期,故利息不好承担,债务应该2016年年底到期。被告张荣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中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荣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荣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珍凤予以担保的事实;2、江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转账30万元至被告王珍凤账户;3、2015年8月2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荣兵出具的分期偿还的还款协议,被告王珍凤继续予以担保的事实;4、提供2016年1月16日,被告王珍凤及其妻子徐粉兆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珍凤承诺继续担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荣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珍凤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债务部分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荣兵向原告李中平借款30万元,被告王珍凤对被告张荣兵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上述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及还款协议中,虽然书写为“李忠平”,但原告李中平持有借条、还款协议,且结合其他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为债权人,故对被告王珍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荣兵经原告催要,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于法不合,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兵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主张自借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即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关于保证部分。因被告王珍凤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王珍凤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2017年偿还15万元,2018年偿还15万元,该保证书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双方达成的合意,应按此约定由被告王珍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向王珍凤之妻、案外人徐粉兆主张担保责任,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珍凤还提出要原告予以保密,否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该约定与保证的立法本义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珍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兵追偿;被告张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中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珍凤对被告张荣兵的上述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式为: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1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15万元)。被告王珍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张荣兵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被告张荣兵负担,被告王珍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荣兵、王珍凤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