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580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所地义县白庙子老君堡村。被告王某某,男,住所地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8月22日19点左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及原告是残疾人,用拐杖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股骨头坏死等,建议休息2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325.67元,其中医疗费1874.57元,误工费594.54元,护理费156.5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在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起身将坐在地上的原告摁倒,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侧股骨头坏死、左侧股骨头置换术后,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妻子许行艳,二人均系农村户籍。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74.57元、误工费594.54元、护理费156.56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025.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行政卷宗、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争吵过程中,言语激烈,与被告发生厮打,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应负事件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25.67元的70%,即2117.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