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德清县武康镇经典发屋与修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武康镇经典发屋,修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武康镇经典发屋,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经营者:李建伟,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凯,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清县武康镇经典发屋(以下简称经典发屋)因与被上诉人修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典发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以及第二项判决中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相关的判决项;二、改判经典发屋无需支付修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09年10月,修凯到经典发屋工作”错误,修凯实际上是2012年10月到经典发屋工作,入股经营协议书和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二、一审支持修凯要求经典发屋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主张错误。经典发屋已经经营十余年,店内装修、设备老化,需要重新装修和更换设备。经典发屋已经提前告知员工和合伙人,但修凯和其他合伙人书面告知经典发屋不同意装修,若坚持装修将集体终止合伙关系,结算债权债务。用人单位装修、更新设备是其自主权,装修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提供劳动条件,是一种善意的行为,并非恶意变相解除劳动关系。经典发屋在装修期间对修凯等人暂时放假,并非不愿意发放放假工资,待装修完成后,修凯等人可立即上班。经典发屋的装修和更换设备行为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不提供劳动条件,一审不应适用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无法上班的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修凯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修凯自己提出终止合伙关系不来上班,是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非经典发屋恶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不应支持其要求失业保险金的诉请。至于是否需要装修,是否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可以通过合伙关系解决。修凯辩称,一、关于入职时间,经典发屋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从未对修凯的入职时间提出过异议。修凯一开始并没有在职入股,经典发屋因修凯工作表现突出才让其入股,入股经营协议书不能证明修凯的入职时间。二、经典发屋混淆了合伙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经典发屋进行装修需经过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修凯作为合伙人有权提出不同意装修及终止合伙的意见,但提出终止合伙的意见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修凯从未单方面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经典发屋不存在急需装修和更换设备的情况,经典发屋的经营者单方决定装修是为了稀释修凯的股权,进而让修凯再次投资。经典发屋并非简单装修和更换设备,而是停业彻底装修,装修时间较长。经典发屋经营人在明知修凯等人不同意装修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装修,并召开员工大会,将除修凯等人之外的其他员工安排到其他经营点上班,单对修凯等人不作任何安排。修凯连续数日到店,均发现大门反锁,再去发现店门口挂着修凯所在岗位招聘人员的牌子,可见经典发屋并未给修凯上岗机会。经典发屋恶意不给修凯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其无法正常上班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典发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经典发屋无需支付修凯2015年5月份工资;二、经典发屋无需支付修凯经济补偿金23295.6元;三、经典发屋无需支付修凯失业保险金7290元;四、经典发屋无需为修凯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典发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建伟。2009年10月,修凯到经典发屋工作,担任美发师一职。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李建伟、修凯签订合伙协议,修凯成为在职股东。修凯工资为计件制,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分红不定时发放。2015年5月24日,经典发屋经营者李建伟与修凯讨论店面装修事宜,但修凯未同意,同日晚,李建伟以店面装修为名召开员工大会,修凯未获通知。5月25日,修凯照常上班,但经典发屋店内开始装修,设备搬迁,无法正常工作。经典发屋尚未支付修凯2015年5月份工资。经计算,修凯月平均工资为3886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典发屋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修凯虽与经典发屋签订合伙协议,但修凯仍在经典发屋从事美发师工作,付出相应的劳动,故经典发屋与修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典发屋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一、关于修凯5月份的工资数额。经典发屋辩称,每月发放给修凯的包含工资及分红,仲裁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凯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经典发屋财务除每月15号左右规律性向修凯账户转账汇款之外,还不定期向修凯账户转账汇款。经典发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及分红一并发放的事实,故采信修凯提交的证据,经计算,修凯月平均工资为3886元,但因修凯所得工资系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且五月份未全勤,故按该平均值的70%折算2015年5月份工资为2720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经典发屋、修凯未就装修一事达成一致,5月25日起,经典发屋搬迁店内设备,无法为修凯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其无法正常上班,双方也未就调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现修凯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按照修凯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计算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经典发屋应支付给修凯经济补偿金16320元;三、关于失业保险金。修凯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在经典发屋工作一年以上,按照其农村户口可参照城镇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因经典发屋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修凯参加失业保险,故应给予二倍赔偿,即经典发屋应支付给修凯一次性生活补助7290元(1350元/月×75%×9个月×40%×2);四、关于社保补缴。修凯在经典发屋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经典发屋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修凯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经典发屋的部分诉讼请求;二、经典发屋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修凯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27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7290元,合计26330元;三、经典发屋为修凯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4063.92元,其中经典发屋承担2322.24元,修凯承担1741.68元。经典发屋为修凯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合计补缴费用78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凯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经典发屋,再于三日内由经典发屋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修凯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修凯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二、经典发屋是否应支付修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仲裁和一审庭审时,均有向经典发屋发问对修凯入职时间有无异议,经典发屋均表示无异议,现经典发屋二审对修凯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入股经营协议书、工资发放记录两份证据并不能明确证明修凯的入职时间,故对经典发屋就修凯入职时间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典发屋与修凯未就装修事宜达成一致,因经典发屋自2015年5月25日起进行装修并搬迁店内设备,无法为修凯提供劳动条件,致使修凯无法正常上班。经典发屋称其在装修期间为修凯的工作做好安排,但经典发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直至劳动仲裁,双方仍未就工作调整协商一致,且经典发屋未及时足额向修凯发放工资,亦未依法为修凯缴纳社会保险,故修凯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典发屋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经典发屋支付修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经典发屋关于其不应支付修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修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在经典发屋工作一年以上,其作为农村居民,可参照城镇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经典发屋未依法为修凯参加失业保险,故应按照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经典发屋关于其不应支付修凯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典发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清县武康镇经典发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