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小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白,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郎溪县,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小白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从郎溪县建平镇龚家湾小区驶往台客隆超市。20时05分许,当其行驶至中港路与富裕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经鉴定,李小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现场检查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小白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小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