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行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岚岚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违法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岚岚,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164号原告张岚岚,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77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蒋铭强,该厅工作人员。原告张岚岚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岚岚,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本人没有在“沈阳铁路局职工退休审请表”上确认签写我的名字,我认为这不符合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被告没有我的“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被告的养老科电脑系统里也查不到我的信息,辽宁省社保局大厅的电脑里也查不到我的信息。我单位的审批表没有经办人签章。我没有换社保卡,还在用原单位工资卡开养老金。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退休审批违法;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共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中毕业证,2、中专毕业证,3、大专毕业证,1-3号证证明学历。4、退休证,证明办理退休。5、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社保局给我开养老金。6、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审批表造假,主要是因为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审批表的落款时间是后写的。7、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房产建筑段干部任免通知,证明1988年1月21日参加工作。8、工资折,证明用我原来单位的工资卡现在领取养老金。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调查核实情况:张岚岚,女,系沈阳铁路局工人,其档案中1981年12月31日的《入��志愿书》、1983年7月15日的《辽宁省中学生登记表》、1988年1月21日录入的《职工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64年11月7日。二、政策依据:(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三、答辩意见:(一)张岚岚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64年11月7日,按照国办发[1978]104号和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精神,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由单位审核同意,省社保局复核,经我厅核准正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对张岚岚行政诉求不予支持。该案件中提出赔偿的经济损失无政策依据,不应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按照国家规定审批退休。2、入团志愿书,证明出生时间。3、毕业生分配工作介绍信,证明参加工作时间。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号证可证明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批。对原告提供的5、7号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3号证可证明原告学历,4号证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退休,自2014年12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6号证与被告1号证相同,认证意见一致。8号证可证明原告每月��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折领取养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岚岚,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1988年1月被分配到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房产段(现合并为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段)工作,1995年12月东北大学夜大专科毕业,2014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原告单位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主管部门申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由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退休进行了审批,同意原告于2014年11月退休,从2014年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12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2016年3月原告在其单位拿到被诉的退休审批表,以其没有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为由,认为被告退休审批违法并要求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辽政办传[1999]34号)“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一)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第二条:“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有作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及《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超过10年,符合退休的条件,由其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后,被告批准其退休,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其应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的主张,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其所在单位申报,不需要原告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被告退休审批行为无不当,原告的赔偿主张亦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岚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