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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尚云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庆春、尚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在2016年3月参加培训期间认识,系朋友关系。2016年5���22日晚上,赵某甲与马某某在参加聚会后回到赵某甲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当晚,赵某甲称其酒后无法开车送马某某回住处,遂将马某某留宿在上述地点。5月23日凌晨1时许,赵某甲来到马某某所住的房间并强行撕脱马某某的衣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马某某的强烈反抗。而后,赵某甲采取用拳头殴打和用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自愿给予被害人马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照片、伤痕照片、短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收条;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机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严惩。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能给予被害人适当经济补偿,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