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俄老是尔与杨军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老是尔,阿吾莫日作,阿吾莫子杂,俄老合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军波,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295号原告:俄老是尔,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居民。原告:阿吾莫日作,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居民。原告:阿吾莫子杂,四川省普格县居民。原告:俄老合菜,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法定代理人:阿吾莫子杂,四川省普格县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华,四川省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四川省普格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军波,河北省石家庄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杜清华,总经理。原告俄老是尔、阿吾莫日作、阿吾莫子杂、俄老合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军波、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老是尔及原告俄老是尔、阿吾莫日作、阿吾莫子杂、俄老合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被告杨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俄老是尔、阿吾莫日作、阿吾莫子杂、俄老合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7930.00元、抢救医疗费30000.00元、丧葬费134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元、交通费85000.00元,共计7183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56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56分,被告杨军波驾驶冀XXXX**号(冀XX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顺309国道中心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聚元路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其车右前部与俄老立贵驾驶的顺30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黑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左部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阿吾沙日受伤、俄老立贵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杨军波与俄老立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阿吾沙日不承担事故责任。抢救受害人俄老立贵花费医疗费30000.00元。四原告系受害人俄老立贵的近亲属。受害人俄老立贵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博远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冀XXXX**号(冀XX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冀XXX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军波、博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核杨军波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损害后果请求合理划分二受害人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比例,另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所诉医疗费无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方已按实际支付该费用,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且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有法律依据,但并非处理整个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都有承担,请求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17年,且由二人抚养。对丧葬费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被告杨军波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冀XXX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超速,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被告杨军波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冀XXX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波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被告博远运输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DNA鉴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及被告杨军波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肇事车辆冀XXX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超速有异议,提交被告博远运输公司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予以证明未超速。经审查,本院认为博远运输公司出具的行车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本案中被告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综合两份证据制作情况、来源情况,本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结算单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费用清单、费用明显、情况说明,均能证明因抢救受害人花费医疗费27275.24元。故该以上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原告的证人阿吾子呷、博补日吾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工作单位证明、外出务工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自2014年至2016年事故发生时,每年二月至每年十一均在山东误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受害人俄老立贵之近亲属。被告博远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冀XXXX**号(冀XX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杨军波系冀XXXX**号(冀XX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冀XXX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0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10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2016年8月27日11时56分,被告杨军波驾驶冀XXXX**号(冀XX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顺309国道中心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聚元路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其车右前部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俄老立贵驾驶的顺30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未注册登记黑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左部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阿吾沙日受伤、俄老立贵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杨军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与俄老立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当,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杨军波、俄老立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阿吾沙日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抢救受害人俄老立贵花费医疗费用27276.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波支付四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阿吾沙日医疗费10000.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俄老立贵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山东青岛、邹平、章丘等地务工。四原告与本案所涉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阿吾沙日协商交强险赔偿阿吾沙日按40%分配,四原告按60%分配。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冀XXX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俄老立贵与被告杨军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四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军波对四原告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XXX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波承担。被告杨军波自认系实际车主,被告博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四原告诉求医疗费30000.00元,证据证明受害人花费医疗费27276.23元,对该27276.2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按2015年度山东省淄博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主张死亡赔偿金337930.00元。受害人自2014年2月起常年在山东务工。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为630900.00元。原告以受害人月收入3500.00元计算六个月按50%主张丧葬费13410.00元。法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7.00元,本院支持受害人丧葬费为29098.5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食宿费9234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系彝族,综合考量彝族习俗及事故发生地与受害人户籍所在地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4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900.00元。四原告以受害人之子俄老合菜1岁,按每月抚养费1000.00元计算至18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00.00元。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俄老合菜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俄老合菜之母阿吾莫子杂具有抚养能力。故俄老合菜被抚养人生活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00元计算17年由二人扶养计算为7435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0532.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60%分配赔偿原告66000.00元,余款764532.73元,由四原告按50%自行承担38226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50%赔偿四原告382266.37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上述款项后,四原告返还被告杨军波款项100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杨军波就此款在诉讼过程中已协商处理)。被告杨军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俄老是尔、阿吾莫日作、阿吾莫子杂、俄老合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俄老是尔、阿吾莫日作、阿吾莫子杂、俄老合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2266.37;三、驳回原告俄老是尔、阿吾莫日作、阿吾莫子杂、俄老合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3.00元,减半收取计549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112.00元,共计9604.00元,由原告俄老是尔、阿吾莫日作、阿吾莫子杂、俄老合菜负担3671.00元,由被告杨军波负担59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