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贺贵芝、赵银英等与张占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张占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725号原告贺贵芝,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为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乐山街2号,系死者赵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银英,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为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乐山街2号,系死者赵某的长女。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确认地址为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乐山街2号,系死者赵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英,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确认地址为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乐山街2号��系死者张学勤的次女。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领,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阳阳,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3号,确认地址同住所地。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与被告张占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理,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与被告张占领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崔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张占领驾驶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申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桥乡小赵村路口路段,将其前方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占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诉讼数额变更为493880元。被告张占领辩称,死者赵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当自己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占领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赔偿款,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张占领。被告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张占领驾驶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申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桥乡小赵村路口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超越道路中心线,与在其前方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各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占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618.26元,褥子报损费1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日,支付医疗费用2945.50元。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运送赵某尸体至柘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运尸费1200元。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另查明,赵某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张占领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38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四原告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占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30日,在保险期间内,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占领承担80%,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方式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赵红磊、赵金英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其请假25天处理涉案事故,显然时间过长,结合提供的票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赵红磊、赵金英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本院酌定共计6000元。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663.76元(1618.26元+2945.50元+100元),由被��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承担4663.76元。2.运尸费1200元;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460368元(25576元/年×18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5269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416970元的80%,即3335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由平安财险新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驳回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对被告张占领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该返还被告张占领垫付款100000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448239.76元人民币(4663.76元+110000元+333576元);二、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收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占领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对被告张占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原告贺贵芝、赵银英、赵红磊、赵金英负担871元,由被告张占领负担3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