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易同贤与钟雄东、广州市成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同贤,钟雄东,广州市成飞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071号原告:易同贤,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雄东,男,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被告:广州市成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曾滘南约334号A座二楼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061135216Y。法定代表人:孔伟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负责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丁宇,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雄东、广州市成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钟雄东、成飞公司赔偿129760.30元予原告;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飞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粤A×××××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提供被告该车的运输许可证予以审查。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6时许,钟雄东驾驶粤A×××××号车自南向西方向行驶至南海区黄岐伯奇路三乡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易同贤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易同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雄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同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垫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85.10元。2016年8月26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超过2800元。2016年5月扣工资560元;6月没有发放工资;7月、8月工资分别为1436.44元、2041.63元。易大季、夏云凤、易柔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母亲及女儿,至原告定残之日,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易大季6年、夏云凤10年、易柔8年。易大季、夏云凤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的妻子陈然书已于2012年4月9日死亡。粤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成飞公司。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项3785.10元,4-9项107586.35元,10项50元,共计111421.45元(详见附表,未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785.10元(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586.35元(4-9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元(10项),共计111421.45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钟雄东、成飞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雄东、成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421.45元予原告易同贤。二、驳回原告易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易同贤负担183.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64.2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285.1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医保用药部分1285.10元,未包括已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未提出异议2200元3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酌定300元4护理费1540元并无护理医嘱1540元(70元/天×22天)5误工费10640元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原告主张按280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减少的收入为5481.93元[560元+2800元+(2800元-1436.44元)+(2800元-2041.63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45.20元1.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前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法定限额91764.42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0.02元(前8年已等于或超过年赔偿额25673.10元/年×8年×10%+25673.10元/年×2年×10%÷3人)]7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500元8交通费8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酌定7000元10维修费50元没有异议50元合计————111421.4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