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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825号原告:于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宋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6日依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宋有于,2004年5月20日出生,次子宋俊龙,2006年7月25日出生。因被告宋某经常殴打原告,为一些生活琐事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婚生长子宋有于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子宋俊龙由被告宋某抚养教育,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6日依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宋有于,2004年5月20日出生,次子宋俊龙,2006年7月25日出生。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彼此关爱。本案中,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生活中曾闹矛盾,但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原告于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