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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玲与被告王立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809号原告王XX,女,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XX,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XX,2006年11月30日生。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始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长岭县长岭镇天宇商城后楼西门601室楼房一处给孩子。被告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XX,2006年11月30日生。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始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长岭县长岭镇天宇商城后楼西门601室楼房一处给孩子。经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分居满一年为由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由原、被告案外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王XX自2016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该款限每月20日前给付。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瑜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