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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名为与满益芬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为,满益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5129号原告张名为。被告满益芬,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张名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满益芬(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000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刚开始月劳务费7500元,后改为日劳务费25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明为工资共计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7月30号以前先付3000元,其它11月30号以前付清,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不知道其身份证上名称故将原告姓名写错,且其曾经使用张明为,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益芬给付原告张名为劳务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满益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