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伟与付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付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722号原告周伟,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付华国,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周伟与被告付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华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付华国立即偿还我借款23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付华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付华国因做工程需要向我借款230000元,约定使用7个月,月息3分。如果到期不还,付华国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双桥巷2号2栋2-2号和101号房屋抵押给我。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付华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付华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付华国以搞工程为由向周伟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使用柒个月,到期还款。”同日,周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付华国转账188000元。庭审中,周伟陈述付华国出具230000元借条原因是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7个月利息42000元,加上转账支付付华国的188000元,共计230000元。后因周伟向付华国追索借款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9月10日,付华国虽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但周伟实际交付现金18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0元。根据周伟的陈述、银行转账凭条和付华国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违反了月利率不得超过2%之规定,对于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付华国拒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付华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付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之权利,应自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付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燕学成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