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汪春华与陈芳、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华,陈芳,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784号原告:汪春华,男,生于1964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漓江镇清滩村*组**号,身份证号5108241964********。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芳,女,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新兴路上段**号附**号,身份证号5108241973********。被告:李伟,男,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曙光村*组**号,身份证号5108241973********。与被告陈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汪春华诉被告陈芳、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春华诉称:被告陈芳、李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建房缺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芳、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芳、李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汪春华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因建房缺资金,遂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汪春华现金肆万元整到六月三十日还清。不还壹仟元一个月。李伟2014.5.7”。后经原催收借款,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春华现金肆万元整至2016年元月30日全数还清,如到期不还把前利息全加上,后果自付洛款人:李伟陈芳2015.10.25”。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中,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芳、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汪春华借款40000元,及此款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芳、李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兑现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锦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