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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潘中旭、马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潘中旭,马扣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7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88号。负责人蔡万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中旭,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马扣凤,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执行潘中旭、马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潘中旭、马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1189.8元(借款本金238071.17元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33118.6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71元。二、以被告潘中旭、马扣凤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永兴花园29幢504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人民币29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5月6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5月20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本院于2016年5月5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查封了两被执行人潘中旭、马扣凤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永兴花园29幢504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屋系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另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社区调查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28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情况,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