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抢劫罪,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2016年3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谷城县赵湾乡左家庙村2组,见该组村民宋某甲一人在家,即在宋家借宿。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持宋家某甲,来到宋的卧室,胁迫宋把钱拿出来,宋被迫打开卧室木箱,魏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抢现金2680元,已发还被害人。﹤二﹥盗窃罪。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手钳、铁丝等作案工具,先后来到谷城县赵湾乡韩家山村4组桂朝义家、桃庄村3组胡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作案两起,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破案后追回现金15363元,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拿刀恐吓被害人,不是抢劫,是盗窃;对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谷城县赵湾乡左家庙村2组,见该组村民宋某甲(男,76岁)一人在家,便以口渴在宋家找水喝为由与宋某甲边抽烟边闲谈。不久,被告人魏某某见天色已晚,便提出在宋某甲家借宿,宋同意后,俩人同睡一床。次日凌晨3时许,魏某某以起床上厕所为由,来到宋某甲家厨房,手持宋的菜刀来到宋某甲卧室床前,令宋交出钱来。宋某甲告知其没有钱时,魏某某举起菜刀威胁宋说:“我不信,你肯定有钱,你把箱子打开,不打开我砍你脖子,砍你胳膊。”宋某甲被迫打开卧室木箱锁后,被告人抢走宋某甲卧室木箱内人民币3500元,后连夜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抢现金2680元,已发还被害人。﹤二﹥盗窃。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谷城县赵湾乡桃庄村3组胡某家,见胡独居草屋,四周无其他住户,便前去敲门。见无人回应,便撬开胡某家房门锁进入胡卧室内,撬开卧室内木箱锁,盗走人民币19000余元后,连夜返回南漳县。破案后,追回被盗人民币146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宋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15(公历2016年1月24日)晚上天快黑了,我在屋里灶前烤火,突然从外面进来一个五尺多高的人,这人进门就说:“哎呀,我渴的不得了,到你这找点茶喝。”我说:“你是哪儿的,我认不得你。”那人说:“我是保康(县)‘沙坪’的,我们是买羊子的,有好几个人,还有几个人到那边去了。”然后,就坐在一起烤火、喝茶、抽烟、吃饭。后来他给我一盒烟,说要在我这借宿。我说:“我这只有一张床。”他说:“没事,夜里我俩睡在一张床上”。其实夜里也没睡着,到了后半夜,那人说要起来上厕所,上完厕所回来,他就拿着厨房的菜刀叫我起来给他找钱,我说:“我没有钱。”他举着菜刀说:“我不信,你肯定有钱,你把箱(锁)子打开,不打开我砍你的脖子,砍你胳膊。”我吓的浑身直颤,把箱子打开,把装钱的包包拿出来准备数钱,他一把夺过去说:“你不说没有钱吗?这是啥子?”我说:“就这点钱,留着过年用,一共3850元。”我说好话求他,他给我留了350元,拿走了3500元。拿到钱后他就走了,走时不准我出去,让我插上门睡觉,也不准我对任何人说。2、2016年2月27日,被害人胡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2月26日,我给刘某常犁地,没回来就住在他家。第二天吃了中午饭回家后发现屋门开着,门锁扣掉在地上,我就到房屋(寝室)去看我搁钱的箱子,发现箱子上的锁在床上搁着,锁扣还连在锁环上,床上还有一把红胶把的新手钳和一根两尺多长削了皮的木棒子,我打开箱子一看,装有19000元钱和户口本证件的小木质盒没见了。3、2016年4月1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襄)公(法)鉴(dna)字(2016)14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2016年2月26日,谷城县赵湾乡桃庄村3组胡某家中被盗,提取现场附近树林里“龙凤呈祥”牌烟头8枚及魏某某血样,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结论极强力支持1-1、1-2、1-3、1-4、1-5、1-6、1-8号烟头系魏某某所留。4、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指认:⑴赵湾乡左庙村2组宋某甲家被抢劫现场;⑵抢劫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处;⑶赵湾乡桃庄村3组胡某家被盗现场的指认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8张。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到案经过、现场提取记录、领条、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本案争议焦点: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魏某某在作案时是否使用了菜刀和恐吓被害人;2、2016年1月26日谷城县赵湾乡韩家山村4组村民桂某甲家被盗1000余元,是否系被告人魏某某所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辩称2016年1月24日作案时没有持刀,没有恐吓被害人,应定盗窃罪,不应定抢劫罪。经查,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害人宋某甲家中借宿。次日凌晨3时许持被害人家某甲,威胁被害人,令被害人交出钱财,作案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2016年3月3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2016年2月25日的陈述相一致,并有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盗窃谷城县赵湾乡韩家山村4组村民桂某甲家现金1000余元,经查,2016年1月26日桂某甲外出到河南省桐柏走亲戚,请本组村民桂某乙帮助看家并喂养牛,晚上未在其家居住;次日,接到桂某乙的电话,称家中被盗,即赶回家中。与被告人魏某某2016年3月31日的供述,当晚在被害人家某乙,并与被害人同睡一床,次日,乘被害人外出喂牛之机,盗窃现金1200余元的事实不相一致,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故抢劫罪不能以自首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