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武文堂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堂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文堂武某,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临漳县临漳镇东前坊表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文堂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文堂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文堂武某于2016年6月4日14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临漳县民有渠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漳镇西后坊表村路段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俊丰杨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武文堂武某受伤、两车损坏。武文堂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文堂武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杨俊丰杨某陈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堂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武文堂武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文堂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车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