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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13425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苏丽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苏丽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425号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1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19224-6。负责人:向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丽燕,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苏丽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8151.39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物业费,共37个月);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昆山惠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10年起至2014年10月对昆山市马鞍山西路1333号中房紫怡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是昆山市马鞍山西路1333号中房紫怡花园9号103室业主,尚有2011年10月—2014年10月共37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8151.39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被告苏丽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昆山惠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紫怡花园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总建筑面积49301.24平方米,其中住宅48264.57平方米,其他面积1036.67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年。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费用包干制,物业费按月收。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住宅不超过2.7元/平方米/月。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实际服务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物业费实际按照2.2元/月/平方米标准收费。因紫怡花园小区成立业委会,并选聘其他物业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与该小区业委会交接,并退出该小区。另查明:被告苏丽燕于2011年3月7日向昆山惠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9号楼103室房屋,建筑222.99平方米,并于2011年4月15日交房,2015年7月27日涉案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至被告苏丽燕名下。因被告未能按期缴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物业费,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本案物业费同意按7折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购房合同、交房单、房屋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惠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该交纳物业费。原告自愿按7折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苏丽燕应缴纳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按7折计算后合计1270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70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苏丽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