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丁呈祥与李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呈祥,李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12号原告:丁呈祥,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秀,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银兵,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丁呈祥与被告李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及人民陪审员涂礼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期内利息7520元,共计67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期内利息从7520元变更为5600元,本息总金额从67520元变更为656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多次找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从事种、养殖业,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5年4月14日借款6万元给被告,定于2015年12月14日还清本息。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银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银兵向原告丁呈祥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银兵未向法庭举证。由于被告李银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银兵以做养殖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月利率40‰)计算,利息分三个月结清,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兵以做养殖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李银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李银兵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兵偿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最高上限,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允,故本院确认其借期内利息应以6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即借期内利息为9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借期内利息56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其逾期利率应当比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又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明显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但现原告只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确认其逾期利息应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呈祥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李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袁京顺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