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素清与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清,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377号原告赵素清,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北大街62号。法定代表人刘丙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素清与被告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11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5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华煌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1133元。因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且名为购房协议,实为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金按照原告实际转款的数额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赵素清与被告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煌认购协议,约定认购建筑面积约1平方米,购房款51133元。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三次退款:一、2014年11月20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15339元;二、2014年12月30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15339元;三、2015年1月30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20455元。如被告无法按期返还购房款,按年息20%结合实际违约天数赔偿原告告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1133元的收据。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款,双方争议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51133元中前期本金为50000元,1133元系前期利息。原告表示前期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得出,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认购协议约定的购房款51133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前期本金与利息之和,结合协议对该款分三次退还的约定,涉案认购协议实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款如何偿还所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上述款项,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按年息20%结合实际违约天数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素清51133元并支付利息(以153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3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计834元,由被告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令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