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倪士勇、戴朗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倪士勇,戴朗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3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023341-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被告倪士勇,男,1970年1月3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戴朗红(系倪士勇之妻),女,1971年4月5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工行盐城亭湖支行)与被告倪士勇、戴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士勇、戴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亭湖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倪士勇因申请购车贷款与我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倪士勇刷卡消费77000元购车后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手续,同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妻戴朗红向我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倪士勇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倪士勇只正常还款4期后就出现违约,后在我行催促下偿还部分透支款,截止2016年4月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金51303.09元、利息144.81元、滞纳金42.96元,合计51490.86元,根据约定,我行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全部提前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倪士勇、戴朗红偿还透支本息51490.86元,并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倪士勇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士勇、戴朗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倪士勇、戴朗红系夫妻。2014年12月10日,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甲方)与倪士勇(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盐城君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标志汽车,透支金额8万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借款人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足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须支付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如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在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戴朗红向工行盐城亭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倪士勇在其与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签订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行盐城亭湖支行与倪士勇、戴朗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倪士勇、戴朗红以拟购车辆向工行盐城亭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2月25日,倪士勇向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牡丹信用卡。2015年1月8日,倪士勇将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亭湖支行。次日,倪士勇持卡在盐城君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77000元购车,并于当日办理了36期的分期付款手续。倪士勇正常还款4期后出现违约,后在原告催收后亦未能正常还款,至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11100元后不再还款。根据工行盐城亭湖支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4月1日,该卡已连续多期违约,拖欠本金51303.09元、利息144.81元、滞纳金42.96元,合计51490.86元。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士勇、戴朗红与原告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倪士勇透支消费后,已连续超过三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倪士勇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戴朗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倪士勇的购车分期还款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亦应当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士勇以其透支购买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受偿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士勇、戴朗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本息51490.86元,并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1303.09元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倪士勇、戴朗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倪士勇、戴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亭湖支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亭湖支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