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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联社与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联社,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844号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联社,住址: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办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卢世悠卢某,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周燕郑某,女,系该单位合规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岑卜问岑某。,男,1960年1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岑乜问岑某某。,女,1964年3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联社诉与被告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周燕郑某、被告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联社诉称,被告岑卜问岑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月利率为8.2‰,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存在违约行为,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辩称,案外人罗绍坤罗某系被告的表妹夫,其要求被告帮忙借一笔款,叫被告带户口本、身份证到信用社某社办理借款手续,并承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罗绍坤罗某本人负责,不让被告操心。被告到达弼佑信用社某社后,罗绍坤罗某和信用社某社的工作人员拿文字材料让被告签字,因被告不识字,并不知道其中的内容,就按信用社某社工作人员的要求,让被告在什么地方捺手印被告就在什么地方捺手印。被告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实际得到借款。过后,因罗绍坤罗某未按期结息,信用社某社打电话通知被告结息,被告才知道借款的金额为80000元。这笔借款是帮罗绍坤罗某借的,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应该由罗绍坤罗某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岑卜问岑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弼佑信用社某社申请借款8000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符合原告借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支持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其中,被告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不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自发现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罚息;3、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3年4月3日贷款80000元给被告,并将该款打到被告岑卜问岑某银行帐户(账号为:2949040101020100518785)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载明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完全依约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截止于2016年8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691元。原告以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存在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是帮忙罗绍坤罗某借款,应由罗绍坤罗某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明知到弼佑信用社某社捺手印的目的是向弼佑信用社某社借款,仍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罗绍坤罗某才是本案涉及的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信用社某社发放的贷款之后,将该款转借给第三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联社。利息为19691元和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8.2‰+8.2‰×50%)计算的利息之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岑卜问岑某、岑乜问岑某某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春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奉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