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张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417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华。被告:张钢。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服务费9363元及滞纳金252.80元,合计9615.80元;2、涉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天津市××××室,房屋建筑面积172.22平方米。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涟水园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1元,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九比例交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312.10元,但是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9363元及滞纳金252.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服务的依据;2、确认书一份,证明业主认可物业服务;3、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房屋情况。被告张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与天津市河西区涟水园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8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由业主交纳;人工湖水等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养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2元由业主交纳。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51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72.22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81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人工湖水费)9363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涟水园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对被告应交纳的除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外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1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人工湖水费)8679.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钢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人工湖水费)8679.8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钢给付滞纳金252.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钢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涛审 判 员 王秀人民陪审员 宁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