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时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大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杨文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时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骅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迅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台骅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形成的代理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台骅公司开具账单确认,金额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835.5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89,462.50元,时迅公司已经足额付清代理费228,835.55元,不存在欠款;2、2015年9月28日12:14台骅公司向时迅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保留9,858.04美元直到确认索赔”应理解为台骅公司提出了附条件要约,而截至一审为止,台骅公司未提供任何确认索赔的证据以证明条件的成立;3、2015年11月24日10:46台骅公司向时迅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再无其他额外款项向你公司收取”应理解为没有其他国内代理费需要支付。台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1、在时迅公司交付货物之前,台骅公司向其出具了报价单,确定代理费金额为289,462.50元,时迅公司同意由台骅公司运输货物,即对代理费予以确认;2、2015年9月28日12:14台骅公司向时迅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保留9,858.04美元直到确认索赔”的表述,系因台骅公司认为双方存在争议,为追回运费暂时搁置9,858.04美元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放弃向时迅公司主张;3、2015年11月24日10:46台骅公司向时迅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再无其他额外款项向你公司收取”的理解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系针对国外杂费,不同意时迅公司的理解。台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时迅公司支付代理费60,626.95元;2、时迅公司支付以60,626.95元为基数,按照日0.05%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台骅公司与时迅公司双方签订《航空货运代理协议》,载明:双方为更好地开展货运代理业务,就时迅公司委托台骅公司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事宜达成协议,包括订舱、报关、商检、内陆运输、装机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台骅公司应于每月1日前向时迅公司提供上月份所有运杂费用明细对账单,时迅公司应在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若未及时确认视为无异议,时迅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所有费用;若时迅公司逾期付款,时迅公司同意每天按欠费总金额的0.05%向台骅公司交付滞纳金。2015年3月17日,时迅公司委托台骅公司代理空运一票自上海至美国达拉斯的货物,台骅公司向时迅公司出具提单号为XXXXXXXXXXX、航班号为Y87467、起飞日为3月20日、件数为6818件、毛重为10264公斤、计费重量为23271公斤的提单。2015年5月29日,台骅公司向时迅公司开具金额为289,462.50元的空运代理费发票,后该发票被时迅公司退回台骅公司处。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向台骅公司出具运费确认单,确认该票货物向台骅公司收取的代理费为283,030元,计算公式为22元/公斤×[(计费重量23,271.50公斤-毛重10264公斤)×20%+毛重10,264公斤]。时迅公司提交的其与台骅公司间的邮件显示:2015年4月1日,台骅公司员工奚某与时迅公司员工确认“6818件、23271公斤”的货物代理费为295,904.20元,目的港杂费为3,611.10美元。2015年8月5日,台骅公司国外代理给奚某邮件说明,收货人需要通过适当的程序进行索赔,其不同意承担货物的损失,且收货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实际上缺失了170件货物;奚某转发该邮件给时迅公司,提出,国外代理要求收货人按程序进行索赔,第三仓库不能提供遗失货物的细节报告且不配合台骅公司国外代理解决问题,并要求时迅公司尽快支付289,462.50元;时迅公司回复奚某,其正在催促收货人,运费将在该月支付,但要先解决这个问题。2015年8月6日,奚某向时迅公司告知台骅公司国外代理与第三仓库沟通情况,表明,第三仓库不能提供遗失的170箱货物的报告,没有此报告无法确认货损的价值,国外代理将提出索赔,但需要仓库和收货人协助提供详细的货损报告等;时迅公司向台骅公司发送收货清单;奚某回复时迅公司,根据时迅公司的数据表,表格数据可能有错误。2015年8月18日,奚某回复时迅公司,让收货人列出所有遗失货物的价值,台骅公司将承担所有损失,并需要收货人提供第三批货物的收货清单;时迅公司回复奚某,可以按照台骅公司的要求去做,但由于客观情况不保证客户可以提供。2015年8月19日,奚某回复时迅公司关于其与国外代理的沟通情况,仓库不是其合作的仓库,而是收货人指定的仓库,故需要收货人督促仓库提供收货清单。2015年8月25日,奚某询问时迅公司遗失货物的价值;时迅公司回复第一次与第二次遗失货物的价值为“2,336.52美元+7,569元”,第三次遗失货物的价值为7,521.52美元。一审庭审中,时迅公司说明该7,569元为第一次与第二次遗失货物的运费损失,但已全部支付,未要求台骅公司扣除。2015年9月24日,奚某继续向时迅公司催要涉案货物的代理费约289,000元,且说明索赔在处理中,并随附其向国外代理提出的《索赔通知》及相应材料。2015年9月28日,台骅公司员工林祺志告知时迅公司先行支付228,835.55元,保留9,858.04美元(合60,626.95元)直到索赔确定再说;时迅公司要求台骅公司重新开具金额为228,835.55元的发票;台骅公司回复时迅公司因故不能重新开具发票,需要时迅公司立即付款。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因台骅公司无法重新开具发票,双方协商由香港公司代为支付与收取。2015年11月17日,奚某通知时迅公司支付国外杂费3,611.10美元,时迅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并要求台骅公司确认是否还有其他更多款项。2015年11月24日,奚某通知时迅公司再无其他款项,请时迅公司尽快支付国外杂费3,611.10美元。对于时迅公司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台骅公司予以认可,时迅公司、台骅公司双方均同意对邮件的英文含义自行进行翻译,并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2015年3月16日,台骅公司员工奚某向台骅公司财务确认台骅公司与时迅公司涉案货物结算的代理费为23元/公斤,2/8分泡;庭审中台骅公司确认,最终给予时迅公司的代理费按照22.50元/公斤计算。2015年9月1日,台骅公司向国外代理发送《索赔通知》及相关材料,载明,台骅公司已查明下列货物的相关损失,向国外代理主张提单号为XXXXXXXXXXX的货物遗失价值7,521.52美元,主张提单号为XXXXXXXXXXX的货物遗失价值2,336.52美元。根据时迅公司向台骅公司提交的涉案收货清单显示,短少货物的数量为480件。一审审理中,时迅公司请求证人奚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称,其是该票货物的承揽人,原在时迅公司处工作,后至台骅公司处工作,目前均不在台骅公司及时迅公司处就职,其证明涉案提单号为XXXXXXXXXXX的货物台骅公司向时迅公司收取的代理费为289,462.50元,该票货为泡货,故双方2/8分泡,计算公式是22.50元/公斤×[(计费重量23271.50公斤-毛重10264公斤)×20%+毛重10264公斤],另外代为收取国外杂费。由于收货人在目的港发现货物短少,时迅公司向台骅公司提出后,双方为货物短少一事一直在协商,最后双方确定扣除60,626.95元代理费后解决纠纷。台骅公司当时是确认涉案货物遗失了480件,由于480件货物的重量现在已无法确定,时迅公司提交的装箱单数据与航空公司的测量数据也是不同的,所以不能根据时迅公司提交的装箱单数据计算遗失货物的重量,故若要扣除该遗失货物的代理费,只能估算,计算公式为480件/6818件×289,462.50元。对于时迅公司、台骅公司提交的涉及其收、发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其于2015年11月24日向时迅公司发送的邮件的真实含义是指除国外杂费3,611.10美元外,再无其他费用向时迅公司收取,包括国内代理费及国外杂费;邮件中提到的遗失170箱货物是另外一票货物,与本案无关。时迅公司除对证人证言中遗失货物的代理费计算方式不认可外,其他均予认可;台骅公司不认可涉案货物遗失了480件及再无其他费用指国内代理费及国外杂费的表述,对遗失货物的代理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时迅公司与台骅公司签订的《航空货运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时迅公司委托台骅公司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事宜,包括订舱、报关、商检、内陆运输、装机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台骅公司向时迅公司收取包含代理费在内的运杂费,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一般特征,双方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是否存在短少及短少数量;二是时迅公司应支付台骅公司的代理费金额。关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是否存在短少及数量。时迅公司表示其按照提单上载明的数量向台骅公司交付提单号为XXXXXXXXXXX项下的货物,台骅公司并未对时迅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时迅公司已按照提单记载的数量向台骅公司交付货物。对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是否存在短少的情况可以通过台骅公司、时迅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双方间的邮件等证据进行分析,邮件显示,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就货物短少情况进行沟通,对于时迅公司货物短少的索赔请求,台骅公司要求其通知收货人及仓库配合并提供收货清单,经多次协商,后显示台骅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其国外代理提出《索赔通知》,该通知载明,台骅公司已查明货物的损失情况,要求国外代理予以赔偿,可以看出台骅公司对货物短少情况已查明并予以确认,证人对该节也做相同陈述,故一审法院对台骅公司认为其并未对货物短少情况予以确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短少的确认遗失货物的数量为480件。关于时迅公司应支付台骅公司的代理费金额。对于提单号为XXXXXXXXXXX的货运代理费,时迅公司认为双方事前并没有进行确认,但认可双方约定该代理费的单价为22.50元/公斤;台骅公司对代理费单价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票货物与时迅公司2/8分泡,代理费总金额为289,462.50元,计算公式为:22.50元/公斤×[(计费重量23271.50公斤-毛重10264公斤)×20%+毛重10264公斤],该计算方式与证人给出的计算方式相同,证人对该货物应向时迅公司收费的代理费亦予确认,再结合腾隆公司向台骅公司出具的运费确认单,台骅公司应支付腾隆公司的涉案货物的代理费为283,030元,故台骅公司主张该货物的代理费为289,462.50元具有合理性;此外,时迅公司与台骅公司间的邮件中多次提到台骅公司要求时迅公司支付289,462.50元的代理费,时迅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仅就货物短少情况要求台骅公司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时迅公司应支付台骅公司涉案货物的代理费为289,462.50元。由于该票货物在目的港发现短少,且双方均认可不应收取或支付短少货物的代理费,故时迅公司应当扣减短少货物的代理费后予以支付。对于短少货物的代理费,证人陈述,航空公司对货物所称重量与时迅公司自行提供的重量不同,故不能按照时迅公司装箱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计算遗失货物的重量,故遗失货物的代理费估算为480件/6818件×289,462.50元=20,378.70元,对此台骅公司予以认可,时迅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失货物的重量,且其提出的计算标准亦无合理根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的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确认该货物遗失部分的代理费为20,378.7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时迅公司还应支付台骅公司代理费40,248.25元。对于时迅公司认为双方邮件中已就其应支付的代理费达成228,835.55元意见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邮件中仅就时迅公司暂时保留9,858.04美元,约合60,626.95元予以约定,但该费用并非短少货物的相应代理费,而是时迅公司主张的三次短少货物的价值,现台骅公司提出国外代理并未进行理赔且时迅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台骅公司得到理赔的情况下,台骅公司主张该票货物的剩余代理费于法不悖。此外,台骅公司与时迅公司间2015年11月24日的邮件仅能确定国外杂费除3,611.10美元外再无其他费用,而无法确切得出再无其他国内代理费的解读,且双方已就60,626.95元代理费达成了暂为扣留的意见,并未明确不再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时迅公司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一审审理中,时迅公司表示其已向收货人进行赔偿,保留向台骅公司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台骅公司亦认可时迅公司可通过法定程序主张货物损失,故对于短少货物的损失一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台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欠费总金额的0.05%计算,故台骅公司主张自起诉日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时迅公司应支付台骅公司代理费40,248.25元及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一、时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骅公司代理费40,248.25元;二、时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骅公司以40,248.25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若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93元,由台骅公司负担474.48元,由时迅公司负担876.45元;财产保全费640.37元,由台骅公司负担215.25元,由时迅公司负担425.1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时迅公司应向台骅公司支付代理费的金额。时迅公司上诉称,其与台骅公司通过2015年9月28日、11月24日的两封电子邮件,已经明确代理费金额为228,835.55元,故应以该金额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对2015年9月28日电子邮件内容的文义分析,无法得出台骅公司同意按照228,835.55元作为双方就代理费达成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结合对2015年11月24日电子邮件及前后相关电子邮件的整体理解,台骅公司所作“再无其他额外款项向你公司收取”的意思表示,系针对国外杂费所作的确认,与本案所涉国内代理费欠缺关联性。时迅公司辩称其与台骅公司事前未对代理费金额予以确认,但时迅公司作为专业货运代理公司,理应在合同义务履行前就相关价款与对方进行磋商并予以明确,故时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有违商业常识和行业惯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往来邮件的内容也表明,时迅公司并未对台骅公司主张的代理费金额289,462.50元提出过异议,而案外人腾隆公司向台骅公司出具的运费确认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台骅公司主张代理费金额的合理性、必要性。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时迅公司与台骅公司之间就本案形成的代理费金额应为289,462.50元。一审法院综合台骅公司、时迅公司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应扣除短缺货物的代理费采用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93元,由时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子良审 判 员 朱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