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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谢冬香与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香,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2206号原告:谢冬香,女,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李万乡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杨耀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业大厦**层。负责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谢冬香与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8758元、护理费213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10元,共计82833元。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杨靖的起诉。2016年4月13日,杨靖驾驶公交公司在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的豫H×××××大客车行驶至焦作市时,与行人谢冬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伤情稳定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我们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2、该大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62.94元,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对我方进行返还;4、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核。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在核实投保信息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谢冬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谢冬香、石海波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谢冬香诉讼主体资格和爱人石海波护理人员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杨靖驾驶的豫H×××××大客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5、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23页,证明原告入院期间的治疗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谢丕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父亲的身份情况。8、原告儿子石泽志、女儿石雨杰的户口本、学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抚养人和儿女的身份情况,户主石海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9、派出所、物业公司证明1份、购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两个孩子长期就业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0、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我们只保留400元的票据。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公交公司、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营业许可证相关经营资格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未参与鉴定,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仅凭谢丕贞的身份证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抚养关系,及原告父亲的子女的情况,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满一年以上,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靖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62.94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对我方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原告谢冬香及被告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的15,7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杨靖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H×××××号大客车在焦作市××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推车的谢冬香相撞,造成谢冬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杨靖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住院花费诊疗费13792.94元及放射费570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入院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1月;2、适当功能活动训练,避免患肢负重,1月后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院方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石海波陪护。石海波于2014年10月27日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路亿祥尚郡7幢1单元301号房屋,2015年6月至今原告夫妇及其子女在此居住。原告的父亲谢丕贞,1955年7月22日出生,务农;女儿石雨杰,2003年12月30日出生,儿子石泽志,2002年12月13日出生,均系武陟县实验中学学生。原告姐弟二人。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冬香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杨靖驾驶豫H×××××大客车因未安全驾驶与原告谢冬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住院及诊疗花费14362.94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住院共2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为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参照长期医嘱单记载按1人陪护计算,故陪护费用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23天为1920.78元(30482元/年÷365天×23天)=1920.78元);原告的伤情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51152元);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交通费用的计算应以公共基础交通工具的票据为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6元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其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为54天,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3783.85元(25576元/年÷365天×54天=3783.8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但并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年逾60岁,务农,原告姐弟两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19年,原告主张为7492元(7887元/年×19年÷2人×0.1=7492.65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子女分别为13岁和14岁,均系城镇在校学生,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分别计算5年和4年,原告主张为7718元(17154元/年×9年÷2人×0.1=7719.3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210元。上述损失中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为43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5982.94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但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4362.94元医疗费,除其应承担部分外多支出838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冬香误工费3783.85元、护理费1920.78元、残疾赔偿金6636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0元,上述合计为75296.63元;驳回原告谢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