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9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拥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8.9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84.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所开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危险驾驶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