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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张龙富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张龙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48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富,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张龙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龙富立即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偿还代偿款25212.69元;2、张龙富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660.2元;3、张龙富立即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7872.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张龙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提供的4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为此向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共计代被告还款25212.69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2660.2元未付。被告张龙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张龙富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投保人为张龙富,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760元。其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3条载明: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5条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而未偿还的贷款达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张龙富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何玲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6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4月23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张龙富发放了40000元贷款,后张龙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1日,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5212.69元。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NO.1085122092014000753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5212.69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张龙富从2015年8月起开始欠缴该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共欠缴保险费2660.2元。本院认为,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张龙富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龙富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5212.69元,用于偿还张龙富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张龙富立即偿还代偿款25212.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66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龙富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龙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5212.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25212.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龙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6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4元,由被告张龙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攀峰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