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金伟与宫景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伟,宫景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1926号原告:刘金伟,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文(刘金伟父亲),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组。被告:宫景宝,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原告刘金伟与被告宫景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文,被告宫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宫景宝排除妨害,将原告的荒山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季,被告宫景宝将原告刘金伟坐落在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大牛圈的荒山耕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荒山返还给原告,经北票市西官营镇司法所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宫景宝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我自己的,我并没有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返还。刘金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争议土地经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村民委员会补地协议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于1995年12月30日由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补偿给原告刘金伟;3.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为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土地;4.大巴里村村民签名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为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土地。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证据1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2、3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上虽有村民签名,但是签名人在庭审时并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宫景宝依法提交了证据:1.北票市西官营镇下扣卜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北票市西官营镇下扣卜营村文登营组土地;2.北票市西官营镇下扣卜营村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北票市西官营镇下扣卜营村文登营组土地。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村民签名,但签名人在庭审时并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伟系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村民,被告宫景宝系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村民。2014年春,被告在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与扣卜营村土地交界处(扣卜营村称为育林坝,大巴里村称为大牛圈)的荒山坡占用约5亩荒地种植高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所种植的土地是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于1995年12月30日补充给原告的土地,双方产生纠纷,经北票市西官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金伟诉被告宫景宝返还土地,原告应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与北票市西官营镇下扣卜营村均主张对争议土地的拥有所有权,故本案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在土地权属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