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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向才云与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呔选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才云,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呔选矿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845号原告:向才云,男,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呔选矿厂,地址:英德市。负责人:刘根。原告向才云诉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呔选矿厂(简称柏顺选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顺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才云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雇佣原告砌石墙,原告在2014年7月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砌石墙工作,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剩余31538元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就向英德市劳动局申请处理,经该局督促,被告才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3月付清31538元给原告。现承诺期限已过,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你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砌石墙工程款315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砌石墙工程款。被告柏顺选矿厂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柏顺选矿厂确认欠原告砌石墙工程余款31538元,故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原告的义务是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砌石墙的工作并交付砌好的石墙被告使用,被告的义务是给付相应的报酬。涉案原告已将砌好的石墙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砌石墙工程款3153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顺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呔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向才云砌石墙工程款人民币31538元及利息(利息以315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88.45元,由被告英德市柏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呔选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白玲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人民陪审员  钟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容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