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雯萱、张在梅、谢国治、芦芬枝与王正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雯萱,张在梅,谢国治,芦芬枝,王正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7执735号申请执行人谢雯萱,女,201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在梅,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谢国治,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芦芬枝,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正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关于谢雯萱、张在梅、谢国治、芦芬枝与王正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字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王正喜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谢雯萱、张在梅、谢国治、芦芬枝经济损失138122.5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华兵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