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执字第18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琦、潘长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琦,潘长旺,陈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1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琦,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潘长旺,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丽娟,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林琦与被执行人潘长旺、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丽娟名下汽车的买卖、赠与、抵押等权属交易过户手续的办理,但因该车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另本院经向银行、房地产、车辆、工商等单位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锋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