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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文仙与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仙,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493号原告:汪文仙,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01301-9,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吕忠华。被告:郭纮,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汪文仙与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2380张,计价119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郭纮以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到原告价值119000元的模板2380张的事实。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郭纮向原告购买模板2380张,计价119000元,该款被告郭纮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纮向原告购买模板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纮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支付货款,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纮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买卖与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纮支付原告汪文仙货款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郭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