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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朋友圈网咖”上网,在其准备上厕所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在另一个机位的沙发上睡着,而一台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3149元)则放在一旁,于是被告人贺某便趁机将手机偷走。当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贺某,被告人贺某则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退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