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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任永兴与钟海、勾朝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兴,钟海,勾朝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4民初1489号原告:任永兴,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亮亮,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满祥,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海,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勾朝敏,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任永兴与被告钟海、勾朝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任永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海于2015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幕墙配件等货物,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货款。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共向两被告发货总金额582899元,但两被告仅支付482574元,尚欠货款100325元(原告同意两被告支付99470元即可)。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款项994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现原告表示如裁定移送,请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钟海提出管辖异议亦要求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被告钟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钟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乐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