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刚给玛、萨仁格日乐、呼达古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萨仁格日乐,刚给玛,呼达古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438号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刘忠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键。被告:萨仁格日乐。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力吉陶格套。被告:刚给玛。被告:呼达古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萨仁格日乐、刚给玛、呼达古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键,被告萨仁格日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力吉陶格套、被告刚给玛、被告呼达古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萨仁格日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刚给玛、呼达古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萨仁格日乐从村镇银行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刚给玛、呼达古拉为其提供了担保,到期后,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萨仁格日乐、刚给玛、呼达古拉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萨仁格日乐从村镇银行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偿还,年利率10.2%计息,逾期则加收基础利率50%的罚息。被告刚给玛、呼达古拉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萨仁格日乐、刚给玛、呼达古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村镇银行请求被告萨仁格日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刚给玛、呼达古拉为萨仁格日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刚给玛、呼达古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给付方式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其提出分期给付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如果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可以立刻申请执行尾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仁格日乐分期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合同实际发生为准),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元,到2017年7月30日之前将剩余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完毕。二、如被告萨仁格日乐未能按照上述判项给付,则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立即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合同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刚给玛、呼达古拉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萨仁格日乐、刚给玛、呼达古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