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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钟志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志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026号罪犯钟志辉,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东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志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8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钟志辉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钟志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钟志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志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鉴于该罪犯系严重犯罪,对其减幅度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志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