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春侠、阎军与甘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侠,阎军,甘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56号原告:邓春侠,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合肥客运段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阎军,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邮政分公司工人,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振宝,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侠、阎军与被告甘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侠、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刘瑞,被告甘振宝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侠、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8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向其借款30万元,后来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其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甘振宝辩称,2015年5月15日,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4万元,之所以出具22万元的借条是由于原、被告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开发商承诺赔偿被告20万元,其中8万元是其答应得到赔偿款后给原告的分成,与14万元的借款一并记入了借条内。2015年6月9日其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所以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甘振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春侠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定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其中有壹拾肆万元每月按1分利计算,每归还一笔换一次借条,利息重新计算。”2015年6月9日,甘振宝偿还2万元本金并支付1万元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春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其中壹拾贰万元每月按1分利计算,每归还一笔换一次借条,利息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仅借原告14万元,已偿还2万元,另有8万元属于房屋的赔偿款分成,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利息以及期限,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可以认定双方对这8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其提交的房屋赔偿协议并不能证明有关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条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另有8万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故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自2015年6月9日之后至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春侠、阎军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甘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