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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张向雁、马德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张向雁,马德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270号原告:李新民,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乐陵市。被告:张向雁,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马德岭,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民与被告张向雁、马德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被告马德岭的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向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马德岭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向雁以其家庭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马德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条为证。被告已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向雁未作答辩。被告马德岭辩称,虽然马德岭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一个证明作用;从借条上看,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根据相关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2016年9月起诉担保人马德岭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向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被告马德岭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1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张向雁帐户。被告张向雁已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款20000元。逾期被告张向雁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另查明,原告以张向雁、苏贵华、马德岭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苏贵华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苏贵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向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向雁签字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马德岭在借款凭证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表示对被告张向雁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马德岭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德岭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故被告张向雁的担保责任期间已超出,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向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德岭不再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原告李新民的对马德岭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向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