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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张汉强、云定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张汉强,云定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汉强,无固定职业。被告:云定奖,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诉被告张汉强、云定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钢、人民陪审员杨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钢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强、云定奖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称: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汉强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汉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月利率5.7%,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汉强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三角塘36号4单元6层1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2007年3月3日被告云定奖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对被告张汉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汉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20000元贷款。上述抵押房屋已在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张汉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汉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55.14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1日下欠利息3789.14元,罚息597.11��,本息合计64441.3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张汉强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云定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证据二、《借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云定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价款优先受偿;证据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证据五、《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汉强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汉强、云定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汉强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汉强向原告建行钢城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7%;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以被告张汉强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三角塘36号4单元6层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07年3月3日,被告云定奖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承诺当被告张汉强有一个月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从下月开始代为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直到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07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汉强发放了120000元贷款。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汉强仍拖欠借款本金60055.14元、利息3789.14元、利息罚息200.72元,本金罚息396.39元,故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7年3月14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房屋他项权人的武房昌他字第2007001138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与被告张汉强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云定奖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张汉强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承诺书具有与保证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已如期向被告张汉强发放贷款,现被告张汉强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汉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云定奖对被告张汉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剩余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借款本金60055.14元;二、被告张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日止,应付利息3789.14元、利息罚息200.72元,本金罚息396.39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张汉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三角塘36号4单元6层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云定奖对上述一、二项在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张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洁审 判 员  陈钢代理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汪娟 来源:百度“”